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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决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民工砍伐自己责任山上的松树119株。经鉴定:认定李某甲滥伐林木的面积1.5公顷,立木蓄积量65立方米,出材量4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3768元;2、2014年1月27日晚,被害人黄某乙因故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发生争执扭打。李某甲看到后即持木棍将黄某乙打倒在地。经鉴定,认定黄某乙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滥伐林木方面:1、被告人亦应构成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4、对部分证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二)故意伤害部分: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投案自首;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此建议法庭在依法对李某甲实行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予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7日-18日,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吴某甲等5名贵州籍民工到自己的责任山“鱼松麓”山即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9林班14-3小班砍伐松树。经鉴定:认定李某甲滥伐林木的面积1.5公顷,采伐林木119株,立木蓄积量65立方米,出材量4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376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宁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接群众报案后,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5年2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9日将李某甲抓获,其系被动归案。4、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鱼松麓”山系黄连清户的责任山,近20年来并无权属纠纷;李某甲系黄连清长子。5、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申请审批表。证实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办理了林木许可证,证号为:宁明县采字(2013)1123001号,采伐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6、宁明县林业局林政站证明。证实2014年1月至7月,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9林班14小班并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7、扣押清单、检尺草单、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滥伐的林木中,有9.795立方米被宁明县林业局扣押,约15立方米遗留在采伐现场,另有约21立方米已被销售给宁明县海渊镇“桂盛”木材加工厂。8、证人吴某甲、杨某甲、龙某、杨某乙、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五人均系贵州省黎平县人。2014年4月7日-18日,老板李某甲雇请其五人到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鱼松麓”山上采伐松树。其五人用油锯采伐了约40立方米的松木。伐下的松木已被李老板运走5车,其余的尚留在现场。其等知道这些林木是李某甲的,但不知他是否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勾机车司机。2014年4月16-18日,李某甲雇请其用勾机车帮忙将松原木装车。其共得装了5车,但不知具体立方数;装车地点是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鱼松麓”山上。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A×××××货车司机。2014年4月17-18日,李某甲叫其驾车帮忙运输松原木。由一青年男子驾驶勾机车负责装车,地点在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鱼松麓”山。其得帮李某甲运走了一车松原木,但不知具体数量;第二车才装完车不久即被执法人员查扣。其帮李某甲运输松原木都有木材运输证,但不知他是否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1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F×××××货车司机。2014年4月中旬,李某甲叫其驾车帮忙运输松原木。由一青年男子驾驶勾机车负责装车,地点在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鱼松麓”山。其得帮李某甲运走了二车松原木,但不知具体数量;第三车尚未装完车即被执法人员查扣。其帮李某甲运输松原木都有木材运输证,但不知他是否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1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F×××××货车司机。2014年4月中旬,李某甲叫其驾车帮忙运输松原木。由一青年男子驾驶勾机车负责装车,地点在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鱼松麓”山。其得帮李某甲运走了二车松原木,约15立方米;第三车尚未装完车即被执法人员查扣。其帮李某甲运输松原木都有木材运输证,但不知他是否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13、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A×××××货车司机。2014年4月18日,李某甲叫其驾车帮忙运输松原木。由一青年男子驾驶勾机车负责装车,地点在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鱼松麓”山。其帮李某甲运输松原木,但尚未装完车即被执法人员查扣。其不知李某甲是否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1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东省化州市人,在宁明县海渊镇开有一家“桂盛”木材加工厂。2014年4月中旬,其得收购李某甲销售的4车松原木,约30立方米。其是见李某甲销售的4车松原木都有木材运输证等合法手续才收购的。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自2014年4月7日起雇请吴某甲等5名贵州籍民工到自己的责任山--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鱼松麓”山上采伐马尾松。被采伐的松木出材量约40立方米。后其又请人帮忙运走了5车松原木,其中4车已销售给宁明县海渊镇的“桂盛”木材加工厂,另一车在运输途中被查扣。其运输这些松原木都有木材运输证,但采伐时没有采伐许可证。其亦知道无证采伐林木是违法犯罪的行为。16、马尾松伐区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滥伐的林木均为马尾松,面积为1.5公顷,株数为119棵,立木蓄积量为65立方米,出材量为4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3768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李某甲。17、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鱼松麓”山林地。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27日晚,被害人黄某乙丢失手机后,与黄某甲、邹某来到本屯李某乙家寻找。在李某乙家院门外,黄某乙与李某乙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李某甲(系李某乙大哥)看到后,就从家门旁拿起一根木棍上前殴打黄某乙,将黄某乙打倒在地。经鉴定,认定黄某乙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宁明县公安局那楠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已全部赔偿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了黄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宁明县公安局那楠派出所于2014年1月29日接被害人黄某乙报案,后于2014年4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2、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22日主动到宁明县公安局那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2日扣押了李某甲作案用的木棍一根。4、调解协议、赔偿收据、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甲与黄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甲已赔偿黄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了黄某乙的谅解。5、证人邹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是黄某乙的朋友和表哥。案发当日,其二人与黄某乙在一起玩耍。后三人去买烟,途经金瓜平屯的村道。返回后,黄某乙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了。因途中只遇到“天生”(即李某乙)一人,黄某乙就怀疑是他捡到了手机,于是三人一起到他家去质问。“天生”否认捡到手机,其三人就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此时,“天生”突然把黄某乙从车上拉下来进行殴打。“天生”家中也冲出一老二少共三个男人,拿着长柄钩刀、木棍等殴打黄某乙。黄某乙很快被打倒在地,并无还手之力。因天太黑,其二人不清楚黄某乙具体被打中、打伤哪些部位。其二人并不得参与打架,但黄某甲上前劝架时被打中两棍。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弟弟。2014年1月27日晚8时许,其推摩托车到自家院子里准备外出办事时,黄某乙和他的两个朋友来到跟前。黄某乙一口咬定是其捡到了他的手机。因其确实未捡到手机,故说明情况后就不再理会他们三人。黄某乙就挥拳击打其胸口,其亦还击。黄某乙的两个朋友也上前帮忙殴打其。其大哥李某甲听见声响,就从家里出来搭救其,并用木棍打中黄某乙。黄某乙倒地后,另两个人因害怕就离开了现场。当时天太黑,其不清楚黄某乙被打中哪个部位。其自己亦被黄某乙他们打中胸部、腰部、腿部等处,但都是皮外伤。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父亲。案发当晚,其独自一人在家喝酒,听见家门外有争吵声。其走出去查看时,看见有两辆摩托车正驶离其家;其儿子李某甲手中拿着一根木棍,和李某乙正走进房间并将房门关起来。其就问发生了何事。李某乙说刚才有人来找手机,双方为此打了起来。因李某乙未说明打架一事的具体经过,故其亦不知详情。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弟弟。案发当晚,其正在烧热水准备给儿子洗澡。此时,其听到有两辆摩托车开到其家门口。其弟李某乙走出去与来人交谈着什么事情,但其未留意。不久,其听到那两辆摩托车驶离其家。其见到弟弟李某乙后,就问刚才是谁来过。其弟就对其简略说了事情经过,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9、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8时许,其因手机丢失,就和邹某、黄某甲到李某乙家去问他是否捡到该手机。李某乙坚决否认。其坐上黄某甲的摩托车准备离开时,突然被人从身后拉下车,并且头部被打了一棍。其晕倒在地,迷糊中看见是李某丙父子四人手持钩刀、棍子、砖头等在围殴其。其苏醒过来后发现身体多处受伤。后其自己走回家,即被送到医院治疗。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8时许,其正在吃晚饭时,听见屋外院子里有较大动静和声响,就走出来查看发生了何事。其看到有三四个人正在殴打其弟李某乙,就问是怎么回事,但没人应答。其为了救出弟弟,就抓起一根木棍上前帮忙打那些人。混乱中,其得打中谁、打中哪些部位及打中几次等,其不清楚,但有个人被打倒在地。那些人即离开现场,其亦拉着弟弟回屋了。后来其才知道被打倒的人叫黄某乙,因怀疑其弟李某乙捡到了他的手机,就到其家来质问并动手打人。其弟亦被对方打得手臂肿痛。11、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头顶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之损伤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黄某乙。1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金瓜平屯李某甲家门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李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甲滥伐林木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证据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甲是在作案现场被公安民警制止滥伐林木行为并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在滥伐林木方面亦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故意伤害犯罪方面,相关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案发当晚,黄某乙仅凭怀疑就认定是李某乙捡到了其丢失的手机,遂与两名亲友到李家门口索要。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而引发本案。因此黄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不是严重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犯罪伤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李某甲在滥伐林木犯罪后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李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且本案情节轻微,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决定对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泽权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娜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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