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敏、曲术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曲术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于家房镇。委托代理人:晏成来,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维权,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于家房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术芬,女,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于家房镇。委托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兴隆台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敏、上诉人曲术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张敏、曲术芬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2日,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敏、曲术芬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15日上午8点10分左右,在辽中县于家房镇于家房村二组张敏家地里,因为耕地交界钉橛子问题,张敏、曲术芬发生纠纷,曲术芬将张敏打伤。随后张敏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血肿”。张敏住院10天,花销医药费3948.29元。本案经于家房派出所调解,曲术芬拒绝给予赔偿。曲术芬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现张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曲术芬赔偿张敏损伤的各项费用:医药费3948.29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48.29元。曲术芬辩称:张敏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曲术芬没有击打张敏。因张敏丈夫首先向曲术芬大打出手,张敏属于自卫。张敏受到的伤害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产生的不合理费用,曲术芬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上午8点10分左右,在辽中县于家房镇于家房村二组张敏家地里,因为耕地交界、钉橛子问题,张敏、曲术芬发生纠纷,造成曲术芬、张敏、徐维权受伤。张敏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期间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3948.29元。经公安机关决定,给予曲术芬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因张敏、曲术芬双方庭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张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张敏此次受伤的损害数额,其医疗花费依票据核算为3948.29元,护理费63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228.2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曲术芬致伤张敏侵犯了张敏的健康权,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曲术芬辩称没有致伤张敏一节,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曲术芬受伤确系张敏所致,故不予采信。张敏、曲术芬互相殴打导致张敏受伤住院,故曲术芬对张敏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张敏医疗费等损失5228.29元的60%,核款为3136.97元。张敏与曲术芬发生厮打,处事不够冷静,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自己所花费用的4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术芬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敏、曲术芬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敏上诉称:1.对一审判决我承担40%的责任不认可,曲术芬殴打张敏时,张敏没有还手,只是用胳膊搪塞,而且张敏是70多岁的老人,没有力气打人,故曲术芬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是双方厮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诉讼费由曲术芬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曲术芬上诉称:1.我和张敏因承包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后张敏夫妻二人对我进行了厮打,我无助情急之下,出于自卫进行了还击,故我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期间我提出了反诉,遭到一审法院拒绝,故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敏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曲术芬的上诉请求,张敏辩称:曲术芬上诉请求不属实。张敏没有殴打曲术芬,一审卷宗有证据证明。曲术芬主张在地界问题上与张敏发生纠纷不属实,村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争议的地界属于张敏所有。公安机关在处理纠纷时也查明了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徐维权家的地里,对曲术芬进行了罚款500元、行政拘留的处理。其他同我上诉请求。针对张敏的上诉请求,曲术芬辩称:1.张敏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是因为双方肢体接触,造成双方受伤并同时入院,张敏对曲术芬也造成了伤害,故曲术芬入院的所有费用应由张敏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四六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曲术芬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只单一赔偿张敏的费用是不正确的,应该把曲术芬的受伤费用也同时列进来。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公安机关卷宗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产生矛盾后发生争执,并互有接触,双方均受伤。双方在处理纠纷的方式上均有过错。但是,曲术芬在殴打中动用铁锹,过错较大,并受到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对张敏的伤害后果,曲术芬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更为适当。考虑张敏对双方产生纠纷有一定过错,故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分配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曲术芬称其在一审中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卷宗中并没有相关载,曲术芬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二、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曲术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敏负担100元,曲术芬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曲术芬负担200元,张敏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