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守俊与章启勇、章高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朱守俊。委托代理人万立新,洪泽县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启勇。被告章高杰。被告朱从祝。原告朱守俊与被告章启勇、章高杰、朱从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俊、被告朱从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启勇、章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章启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守俊自愿为其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0月3日,我向被告章启勇要钱时,被告章高杰与章启勇向我书面保证在2014年10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章启勇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章高杰、朱从祝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从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已经同意免除我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启勇、章高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启勇通过被告朱从祝结识原告朱守俊;2013年7月8日,被告章启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朱守俊人民币现金壹拾萬圆整(100000)借款人:章启勇2013.7.18担保人:朱从祝”,被告朱从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启勇未还借款。原告经由被告朱从祝找到被告章启勇,其父章高杰承诺一定会于2014年10月前还款,并由章启勇手写书面保证书一份,章高杰在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章启勇仍不还款,被告朱从祝、章高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章启勇、章高杰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章启勇、章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启勇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章启勇支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启勇在保证书中承诺于2014年10月前还款,到期未还,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法定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从祝在借条上仅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被告章高杰在章启勇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明确表示在2014年10月前归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朱从祝、章高杰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法定。被告朱从祝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债权人免除,但未得到原告的承认,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章高杰、朱从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启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守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章高杰、朱从祝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章高杰、朱从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启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