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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秦金汉,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农历三月初八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8年农历三月二十六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亮,现均已成年。因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矛盾。我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及婚生子张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张某丙的基本身份信息。2、荆门市公安局下洋派出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张某甲曾用名为张余秋。3、结婚申请书一份,结婚证字号:NO.0002522,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8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亮,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矛盾。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因原、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下半年原告辞职回家照顾孙女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有三间瓦房、两间厨房、一台21寸康佳牌电视机、一张方桌、三张绷子床、一套二组合柜。无婚前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并育有二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存在着和好的可能性。纵观全案,从业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原、被告明天生活的美好,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晓玲审判员  谢正华审判员  喻东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