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夏连松与上虞英格菲尔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连松,上虞英格菲尔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53号原告夏连松。委托代理人吴科军(特别授权)。被告上虞英格菲尔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军。原告夏连松与被告上虞英格菲尔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连松及委托代理人吴科军及被告上虞英格菲尔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叶轮制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负责材料,原告提供场地、设备、叶轮成型等。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叶轮加工。2014年7月2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叶轮制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辩称的该加工款不应由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英格菲尔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夏连松加工费1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