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柴源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源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柴源山,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上诉人柴源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至第三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肃劳仲裁字(2014)134号仲裁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起诉人柴源山与汉武酒业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在仲裁程序中已达成调解协议,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于2014年8月1日已向起诉人送达,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无权对此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至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柴源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柴源山以仲裁调解书违法,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柴源山的诉请,已在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该调解书上诉人柴源山签收后已经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原裁定对柴源山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柴源山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海审 判 员 丁丽华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伟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