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世莲与冯士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士涛,王世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士涛,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王世莲,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冯士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21时许,王世莲、冯士涛、范长美、何红梅和王长青五人在新集街道克修禹家以“卡干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在此过程中,冯士涛与王世莲发生纠纷,冯士涛打了王世莲一巴掌,未造成明显外伤,后冯士涛回到家中睡觉。王世莲来到冯士涛家,在冯士涛家门口与冯士涛发生相互厮打,王世莲将冯士涛的右大腿咬伤,冯士涛将王世莲的左脸打肿。次日,王世莲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4日出院,支出医药费6642.13元,医嘱休息三周。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2014年5月23日作出滁琅公(治)行罚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给予冯士涛行政拘留四日、王世莲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审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冯士涛将王世莲打伤,冯士涛应对王世莲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世莲与冯士涛因赌博产生纠纷后,冯士涛已回家睡觉,王世莲并未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处理,而是上门与冯士涛互相厮打,并先将其咬伤,其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对王世莲的损失,该院酌定王世莲自行承担50%的责任,冯士涛承担50%的责任。冯士涛辩称王世莲并未住院,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世莲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根据其户籍情况,参照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冯士涛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王世莲的损失为14124.3元,其中医药费6642.1元、护理费186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3462.2元(24302元/年÷365日×(住院31日+医嘱休息21日))、交通费300元。冯士涛应赔偿王世莲7062.15元(14124.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士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赔偿王世莲7062.15元;二、驳回王世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王世莲负担35元,冯士涛负担30元。冯士涛上诉称:1、王世莲受伤住院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其病情只是轻微伤,可实际住院31天,医嘱休息21天,与实际不符,因为王世莲受伤后身体状况良好,并未实际住院;2、王世莲的用药清单中有几项用药与其实际病情不符,应当予以扣除;3、原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正确,王世莲到上诉人家对其辱骂及撕咬,上诉人打王世莲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王世莲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世莲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世莲答辩称:1、我受的伤不是皮外伤,实际上是脑震荡;2、在医院住院是医院安排用药的,因此不存在不合理现象;3、我到冯士涛家找他理论,他上来就踢我,我才咬他的。请求��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原判确定王世莲的医药费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冯士涛与王世莲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均未能理智地予以妥善处理,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冯士涛过错在先,王世莲过错在后,因此王世莲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冯士涛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冯士涛与王世莲的责任比例各为50%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世莲莲受伤后于2014年3月24日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1天,医嘱休息21天,有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CT报告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因此原判认定王世莲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冯士涛对王世莲的用药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冯士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士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