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栾川县白土镇白土街程某某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白土镇马超营村营西组山水沟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抽取的杨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戈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银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