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负责人龚某某,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某某,农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为“某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负责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9‰的标准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即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在2013年6月25日偿还本金783元并支付利息426.93元外,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借款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17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即违约金)。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某某信用社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即违约金。被告王某某除在2013年6月25日偿还本金783元并支付利息426.93元外,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17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即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复印件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某某信用社处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本金142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利息共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按照日利率0.3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即违约金。第二部分以14217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3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即违约金。注: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部分即426.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的金钱义务,则被告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