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苏学华,上饶县石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八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被告无故打了原告三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余某乙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原、被告间发生过争吵、打架是事实,但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原、被告争吵三次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八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原、被告婚后会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11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了三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有债务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饶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被告是否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被告伤害的程度和后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