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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艳玲与田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玲,田成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张艳玲。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成喜。原告张艳玲与被告田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玲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6月6日还欠款;但是被告承诺到期后未还,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此款。被告田成喜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张艳玲现金伍万壹仟元51000元田成喜2014年5.31号还款时间2014年6月6号”。原告称,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因此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5月3日借原告款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清偿原告此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成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艳玲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田成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