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家全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全,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家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信,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家全、重庆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供一份新证据,即2014年8月12日中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该《情况说明》充分说明中昊公司以私刻项目部印章的方式与璧山县南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南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皆是中昊公司员工,且该合同未得到博达公司追认,合同责任应当由中昊公司承担,与博达公司无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博达公司仅为中昊公司代为支付款项,未刻制所谓的项目部印章,亦未参与租赁过程,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二审判决仅以发票和转帐单认定博达公司与南峰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显失公平。(三)一、二审法院判决博达公司与中昊公司共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综上,博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昊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才出现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重庆大学城西永协信天娇名城工程的承建方为博达公司,中昊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本案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和出租方分别为博达公司和南峰租赁站,合同尾部加盖有南峰租赁站、中昊公司和博达公司协信天娇名城一期1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博达公司虽称未刻制项目部印章,但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来否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项目部印章加盖的位置虽落在租赁合同提货人处,但由于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博达公司为承租方,且在该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博达公司向南峰租赁站支付过租金,南峰租赁站亦出具了付款单位为博达公司的租赁费发票,故一、二审法院将博达公司与中昊公司共同认定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无不当。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虽然租赁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但博达公司和中昊公司不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确给南峰租赁站造成了损失。一、二审法院判决博达公司和中昊公司共同赔偿南峰租赁站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谢 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