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丁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占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XX。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363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杜鹏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敬平法条链接: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