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与刘宏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刘宏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803号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2901。法定代表人关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旭悦,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合规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婧,女,1985年5月8日出生,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刘宏毅,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强(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旭悦、张婧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我公司已按照双方劳动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工资,被告试用期内工资为8000元每月,转正后月工资为10000元,其每月实发工资均达到或超过约定的工资数额,超过部分为我公司根据每月业务经营情况向被告发放的奖金。二、我公司已按财务报销及出差补贴制度及被告提供的报销单据为其报销费用并支付出差补贴,其2013年3月13日至4月1日,出差前借款5000元,报销费用为3600元,出差天数为10天,出差补贴为800元,共计4400元,被告应返还我公司600元。三、我公司加班采用申请制度,如果被告加班应持有人力资源部的加班审批单。四、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待我公司与被告办完财务、工作交接手续后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1488.71元、出差补贴10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待我公司与被告办完财务、工作交接手续后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10月后原告将我调岗至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工资调整为15000元每月,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应当补发。我出差期间,负责整个内蒙、山西分公司裁撤项目的费用支出,先后承担多人的住房、交通等费用,报销费用远远超过仲裁申请。出差期间多个周末持续工作。我从未听说或看到加班需采用申请制度。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无条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部门经理,2012年10月调整为原告的关联公司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8月8日,对被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分为基础工资和竞业禁止补偿金两部分,试用期月工资为4800元,其中基础工资336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1440元,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其中基础工资为42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为1800元。《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试用期内该岗位对应奖励标准为每月3200元,试用期结束后对应奖励标准为每月4000元,奖励标准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上述奖励标准为浮动上限,向下浮动可达100%。原告每月打卡支付被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审理中,被告主张2012年10月后其岗位调整后工资调整为15000元每月,且虽合同约定其工资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但其认为全部为固定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仅执行了1个月即提前转正,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情况发放,2012年10月增加每月5000元管理岗位津贴,津贴也是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的。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绩效考核汇总表及考勤汇总表、打卡记录。工资表显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应发基本工资为10000元,绩效工资扣减金额依次为80元、800元、800元、1200元、800元、1000元、200元、800元、1200元、1600元、1932元,应发津贴额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依次为2402.17元(当月备注中写明自2012年10月12日增加岗位津贴5000元)、4500元、4450元、4450元、4500元、4000元、4750元、4400元、4250元、0元,2013年2月扣发考勤扣款345元、3月扣80元、6月扣726元、7月扣3852元。绩效考核汇总表显示2012年9月被告考核结果及岗位津贴发放比例为100%,后改为98%,,10月为80%,11月汇总表中无刘宏毅的考核情况,在表格上方手写了“刘宏毅:90分”字样,2012年12月为89%,2013年1月为89%,2月为76%,后改为75%,3月为90%,后改为80%,4月为95%,5月为88%,6月为85%,7月为85%,后改为30%。原告称岗位津贴的考核结果不在汇总表中。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出勤至2013年7月19日,2013年2月迟到18分钟,事假0.5天,3月迟到50分钟,6月迟到39分钟,事假1天,7月迟到73分钟,打卡记录显示2013年2月迟到2天,事假半天,3月迟到2天,6月迟到2天,事假一天,7月迟到4天。被告认可工资表中实发金额的真实性,对绩效考核汇总表及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绩效考核汇总表没有其本人签字,对考核结果不认可。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了《大公集团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作为考勤扣款的依据,其中第八条“迟到、早退”的第2项规定,一个考勤周期内,原告累计迟到或早退超过30分钟的,普通职级员工应按超过部分2元/分钟标准扣减当月工资,部门负责人(含副职)级以上或项目负责人级以上员工应按超出部分4元/分钟标准扣减当月工资,并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扣减当月绩效工资。被告对该制度中除加班以外的规定认可。关于加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11月16日下午至19日出差(其中17、18日为周六、日)、12月9日(周日)出差,2013年3月31日至4月2日出差(3月31日为周日),2013年4月11、12日调休。关于出差补贴,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3月13日至27日出差11天,3月28日至4月1日出差3天。原告主张已预支被告上述期间差旅费5000元,实际有效的报销金额为3800元,其应付被告出差津贴10天共计800元,已在预支的差旅费中支付,不应另行支付。被告主张其应报销金额超出了5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大公国际因公借款和财务报销管理办法》及其附件1以证明出差补贴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其中第五条第2项规定,“当借款金额超过批准的报销金额时,超出数额自动转换为出差补贴,多退少补”;其附件1《大公国际出差费用和补贴标准》第三天“出差补贴标准”规定,出差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出差补贴日计算:总补贴天数=总出差天数-1天,若出差时间超过五天,则周六、周日无补贴”。被告对该文件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单》及住宿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出差补贴已支付,报销单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写明被告报销2013年3月13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出差补贴800元、住宿费单据一张3600元,合计4400元,予借差旅费5000元,退还金额600元,领款人签名为“刘宏毅(代)”。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称真实的报销单有其本人签字。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出差报销、出差补助、未休年假补偿、周末加班费、考勤卡押金、出具离职证明。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1488.71元、出差补贴1040元、加班工资2758.62元、考勤卡押金1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协议书、考勤表、工资表、绩效考核汇总表、工资卡交易明细、《大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转正后每月的基础工资为6000元,其中基础工资为42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为1800元,双方另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岗位在试用期结束后对应奖励标准为每月4000元,奖励标准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上述奖励标准为浮动上限,向下浮动可达100%。根据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原告须按约定标准支付被告基础工资及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有权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及按照考核结果支付绩效奖金。对于绩效考核的方式《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单方进行,具体考核方式未作约定,但原告亦应对考核制度化,公开、公正地进行考核,不能随意扣减职工绩效工资。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关于基础工资及竞业禁止补偿金,原告在扣发了考勤扣款、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以及个人所得税后已支付被告,但其考勤扣款金额计算有误: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3年2月事假半天,应扣工资(4200+5000)÷21.75÷2=211.5元,迟到18分钟,根据原告提交的《大公集团考勤与请休假管理制度》不应扣工资;2013年3月被告迟到2天、共计50分钟,原告扣发被告工资80元符合其考勤制度及法律规定;2013年6月被告事假一天应扣工资(4200+5000)÷21.75=423元,迟到39分钟应扣工资9×4=36元;2013年7月迟到4天共计73分钟应扣工资43×4=172元。原告扣发被告考勤工资超过上述金额的,应予补发。关于绩效工资,原告提交的考核汇总表显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除2012年11月外,原告按照一定的考核方式、指标对被告进行考核,具有一定的依据,被告在《协议书》中表示接受原告单方考核的结果,现又以原告单方考核其未签字为由不认可考核结果,其理由缺乏依据。但原告方总经理对于通过对各项考核标准打分得出的考核结果进行更改,未说明理由,过于随意,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按修改前的考评结果补发被告工资。2012年11月的考核汇总表中无被告的考核情况,仅手写添加了被告的考核得分,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应按照100%支付被告当月绩效工资。2012年10月12日起原告每月为被告增发5000元岗位津贴,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进行了口头的变更。但对支付条件双方现持有不同意见,原告称亦按照考核结果发放,但又称考核结果不在绩效考核汇总表内,且实际发放数额并不完全符合绩效考核结果,而被告主张其为固定工资,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足额发放5000元岗位津贴的行为并无依据,应按出勤天数补发。综上,原告共应补发被告工资14846.33元。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认定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有4天休息日出差,原告安排其倒休2天,应再支付2天休息日加班费2758.62元。原告现以被告未申请加班为由要求不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因考勤显示被告出差的时间较短,甚至仅在休息日当天出差,可以认定被告确在休息日加班,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但金额应为(4200+5000)÷21.75×2×200%=1691.95元。关于出差补贴,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3月13日至4月1日期间除休息日外被告共出差1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大公国际出差费用和补贴标准》,其应支付被告出差补贴80×13=1040元。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并非被告本人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关于已支付被告出差补贴的主张,因此其应继续支付被告出差补贴1040元。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应无条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待与被告办完财务、工作交接手续后再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原告服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要求其支付被告考勤卡押金的裁决未起诉,本院将判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宏毅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三角三分;二、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宏毅出差补贴一千零四十元;三、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宏毅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九角五分;四、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被告刘宏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五、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宏毅考勤卡押金一百元;六、驳回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