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谢某、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章某伙同卢挺、董宗松(均另案处理)在临海市大洋街道的台州学院17号宿舍楼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的黑色助力车。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章某伙同卢挺、董宗松在临海市大洋街道的台州学院17号宿舍楼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白色助力车。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章某在临海市邵家渡中学门口红灯笼超市后面窃得一辆灰色绿佳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4、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章某伙同董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的台州学院16号楼窃得一辆黄色助力车,后因车无法发动被丢弃在台州学院。5、2014年8月11日夜,被告人谢某、章某伙同董某、卢挺在临海市大洋街道的台州学院15号楼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红色立马电动车,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谢某、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戴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谢某、章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