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涵涵与陈善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善之,陈涵涵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之。委托代理人:戴小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涵涵。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陈善之因与被上诉人陈涵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涵涵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陈善之是广州市海珠区喜易汽车用品店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3月14日17时左右,陈涵涵将涉案车辆送至陈善之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喜易汽车用品店清洗,因洗车人较多,陈涵涵将车辆钥匙交付给陈善之员工,陈善之员工给陈涵涵开具了接车单,陈涵涵遂先行离开,后陈涵涵于当日20时左右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陈善之员工已向公安部门报警,该车至今仍未找回。陈涵涵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陈涵涵出具拒赔通知书。陈涵涵与陈善之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依陈���之申请,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了车辆被盗的相关笔录,据该所于2014年3月14日22时10分对陈涵涵所做的询问笔录反映,陈涵涵向该所作出了如下陈述:2014年3月14日17时4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小汽车到怡安路喜易汽车养护中心洗车,当时较多人洗车,我将车匙交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讲大约要8时后才能取车,于是我就办理取车手续,工作人员给我一张接车单,我到时凭接车单取车,于是我就回家,到19时10分左右,我就叫我丈夫谢绮岚去取车并将接车单给他,谢绮岚去洗车档取车时,洗车档工作人员就讲还未洗我的车,叫谢绮岚在21时前再去取车,20时5分,我和谢绮岚到洗车档取车,洗车档的工作人员同我们讲我的汽车被人开走了,我就问他们怎么回事,后来才知道有人盗窃我的汽车逃跑了,洗车档工作人员已打电话报警。据该所于2014年3月15日00时13分对陈善之工作人员杨亚富所做的询问笔录反映,杨亚富向该所作出了如下陈述:约19时50分左右,我看见一个男子在洗车区观察一辆宝马车,观察了一会,他又到门口看我们干活,然后又走到休息区坐,我看他形迹可疑,就叫工友庞耶光去问问他干什么,庞耶光走过去询问后回来告诉我说是来取车的,我们就没有理会,大约20时20分左右,庞耶光和杨辉培准备洗一辆凯美瑞汽车,但是发现车门锁上了,到处找不到车钥匙,这时刚才那个男子从外面走进来(不知什么时候出去的),庞耶光问他是否有车钥匙,那人拿出车钥匙给庞耶光,当时我在洗一辆起亚汽车,就没有理会他们,大约20时40分左右,我听到庞耶光和那男子在收银台争执,我就过去看发生什么事,听他们争吵了解到是那名男子拿了凯美瑞汽车的车钥匙要取走车,但没有出示洗车单,解释说是帮他��父取车,庞耶光不让,所以双方争吵,他们争吵了约半分钟,那男子突然走到那辆凯美瑞汽车,用钥匙开门进去启动汽车,我和庞耶光、杨辉培马上追出去,拉开车门,叫那人不要将车开走,但那人突然加油启动开车走,往纺织路方向离开,凯美瑞当时放在办公室左边抹车区,车头朝门口。据该所于2014年3月14日21时54分对陈善之工作人员庞耶光所做的询问笔录反映,庞耶光向该所作出了如下陈述:2014年3月14日,我在广州市海珠区怡安路喜易洗车店上班,约19时许收银员下班了,就我在收银台顶班,有时忙时也出去帮忙,约19时20分许,有一个男子过来说取车,并指了指一辆凯美瑞汽车,并说是帮他舅父取车,我说那辆车还没有洗好,叫他等一等,他就坐在收银台旁边等,19时30分左右,外面工作忙,我就出去帮忙,当准备洗那辆凯美瑞汽车时,发现车门锁了,就回收��台找车钥匙,但找不到,那名男子也不知去向,大约20时10分,刚才那个男子从外面走回来,我就问他是不是拿了车钥匙,那人从口袋拿出一把车钥匙给我,我用车钥匙打开车门,然后又将车钥匙给回那男子,叫他等待,当清洗到车尾箱时,我又向那男子要了车钥匙开车尾箱,这时那男子说要取车了,我说车还没有洗好,但那男子坚持要取车,我就叫他出示洗车单,但那男子无法出示洗车单,说车是他舅父的叫我打电话给他舅父,但我没有车主的电话,无法打电话给车主,双方在收银台争执,这时那男子突然伸手到收银台,将放在收银台面的车钥匙抢走,然后直接走出去开车门,打火启动,我和其他两个同事拦在车头不让他离开,但那男子强行启动撞过来,我们只好闪开,那男子就开着那辆凯美瑞的汽车往纺织路方向离开了,当时凯美瑞汽车已经基本洗好,停放在��门口右边吸尘。陈涵涵为证明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一辆丰田gtm7200gb经典版小型客车的鉴定价格为138933.33元,陈善之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另陈涵涵认为车牌丢失无法再使用原来的车牌,需要重新参与竞价,故存在车牌损失,还认为车辆被盗必然导致其生活不便,故要求按广州市同样类型的车辆的月租金市场价格来计算代步费。陈涵涵为证明车辆购买时发生的税费,提供了税费发票予以证明;陈涵涵为证明车辆丢失后登报的费用,提供了广告费发票予以证明。陈涵涵原审诉讼请求为:1.陈善之赔偿陈涵涵车辆被盗损失237971.02元(其中,陈善之车辆鉴定价格138933.33元、增值税25107.69元、车辆购置税15200元、车牌损失18310元、遗失声明登报费420元、代步费40000元);2.陈善之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服务合同纠纷。陈涵涵将涉案车辆开至陈善之处进行清洗,陈善之收取了陈涵涵的车钥匙并开具了接车单给陈涵涵,故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陈善之实际控制涉案车辆并进行清洗期间,陈善之应尽到基本的妥善保管义务。现陈涵涵的车辆在陈善之处被盗,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陈善之员工对车钥匙的看管不够严谨,存在多次疏漏,以致第三人有机可乘拿走车钥匙,陈善之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因履行义务瑕疵造成车辆被盗的后果,陈善之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陈善之抗辩称陈善之员工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要求提车人出示取车凭证、拦阻、报警,已经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但这些仅仅是基本的工作流程及应有的事后救济措施,不能据此减轻陈善之的赔偿责任,陈善之应对陈涵涵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第一,陈涵涵要求陈善之赔偿车辆鉴定价格138933.33元,陈善之认为该价格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车辆鉴定价格予以确认,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第二,陈涵涵要求陈善之赔偿增值税25107.69元、购置税15200元,因车辆鉴定价格是依据二手车交易价格进行考量,该价格已完整反映车辆被盗时的市场价值,原审法院不宜再将车辆购买时支付的税费作为赔偿损失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陈涵涵要求陈善之赔偿车牌损失18310元,原审法院意见认为,陈涵涵无论是购买涉案车辆还是车辆被盗需要重新申领牌照,均可以通过摇号方式取得,竞价并非取得车牌的唯一途径,且陈涵涵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故不属于必然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陈涵涵要求陈善之赔偿遗失声明登报费,并提供了广告费发票予以证明,属���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五,陈涵涵以车辆被盗导致生活不便为由要求陈善之赔偿代步费40000元,原审法院意见认为,出行方式有多种,使用自驾车辆并不是唯一方式,陈涵涵不能将出行方式品质的降低也一并归责于陈善之,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善之认为车辆被盗应由盗窃者承担责任或者先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抗辩意见,陈涵涵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遭受损失,陈涵涵可以选择向负有保管义务方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在陈涵涵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明确不予理赔的情况下,陈涵涵向陈善之主张并无不妥,故陈善之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善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陈涵涵赔偿车辆损失138933.33元、遗失声明登报费420元;二、驳回陈涵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陈涵涵负担1009元,陈善之负担1426元。上述受理费2435元已由陈涵涵预交,陈涵涵同意由陈善之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426元直接支付给陈涵涵。判后,陈善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善之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广州市海珠区喜易汽车用品店当班员工庞耶光陈述,事件经过如下:2014年3月14日,陈涵涵将车送到陈善之处清洗。洗车有两个大步骤,第一是先将车用水冲洗,第二是将冲完水的车移到干洗区进行清理。在讼争车辆进行第二个洗车步骤时,第三人���犯罪嫌疑人)自称是陈涵涵的亲戚,受陈涵涵委托要求马上取车走。庞耶光即带其走入洗车店前台办理取车手续。庞耶光找出涉案车辆钥匙后并告知车虽尚未洗好但仍需支付35元洗车费,并要求其出具取车凭证。第三人(犯罪嫌疑人)称忘记带取车凭证了,过后让其亲戚再送过来。庞耶光告知没有凭证不能取车,两人发生争执,第三人(犯罪嫌疑人)故做生气状一把在庞耶光手上抢走车钥匙跑进车里即想开车离开,庞耶光和其他店员紧随前去阻拦。当时庞耶光在副驾驶一边与其理论,另外的员工xxx和xxx在车前两边站着不让开走,突然间第三人(犯罪嫌疑人)加大油门开车往前冲,吓得前面两人本能让开。车即被开走。庞耶光立即打电话报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善之并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陈善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远远超过其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陈善之的员工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要求提车人出示取车凭证、拦阻、报警,已经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于车辆被盗抢的结果并不存在过错。并且,在陈善之与陈涵涵的关系中,陈善之的义务是洗车,权利是收取35元洗车费用,而由于本次盗抢事件的发生,陈善之未能收取上述洗车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陈善之不应承担远远超过其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是专门的分担风险的机构,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陈涵涵的证据显示,陈涵涵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盗抢险。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在养护期间被盗窃、���劫、抢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均有类似案件的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理由主要有:1.洗车仅是对汽车外观进行清洁处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汽车养护处理程序。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不仅要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解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次事件中,陈善之和陈涵涵都是受害者,相比之下,陈涵涵有多种途径可以挽回自己的损失,而陈善之只能指望公安机关抓获侵权人(第三人),并且侵权人还必须有赔偿能力。同时,保险公司是专门的分担风险的机构,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加合情合理。综上所述,陈涵涵应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陈善之并非侵权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务,不应承担远远超过其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陈善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陈涵涵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涵涵承担。被上诉人陈涵涵答辩称:陈善之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不能成立。陈涵涵将车辆送到陈善之处洗车,也办理洗车手续,形成了服务关系。陈涵涵按陈善之的要求将车辆交给陈善之,车辆在陈善之控制之下,由于陈善之的员工没有妥善保管车钥匙,导致被第三人轻易拿走车钥匙并盗走车辆,所以陈善之理应承担责任。陈涵涵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因此陈善之认为车辆被盗由盗窃者承担责任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陈涵涵的合法利益、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均认为本案车辆系被犯罪嫌疑人抢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善之是否应就洗车过程中陈涵涵的车辆被盗抢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善之接受陈涵涵的车钥匙,为其提供洗车服务,在陈涵涵与陈善之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服务的提供方,不仅负有将客人交付的车辆清洗干净的义务,也负有保证控制车辆期间车辆安全的义务,二者是密不可分的。特别是在洗车服务方接受客户交付的车匙,与客户约定凭单(证)取车时,保管义务显然构成了洗车服务合同中服务提供方的一项重要的附随义务。本案中,陈涵涵将车辆及车匙交付陈善之,由陈善之经营的汽车用品店提供洗车服务的时候,涉案车辆及车匙就处于陈善之所经营的汽车用品店的控制之下。陈善之所经营的汽车用品店作为洗车服务的提供方,显然有义务妥善保管客户交付的车辆和车匙,使其处于安全的状态之下,避免受到不法侵害。也就是说,在陈善之所经营的汽车用品店接受陈涵涵交付的车辆和车匙的时候,妥善保管车辆即成为双方之间洗车服务合同的一个附随义务。现在,陈涵涵的车辆在陈善之所经营的汽车用品店控制期间被犯罪嫌疑人盗抢,造成陈涵涵相应的经济损失,显然陈善之所经营的汽车用品店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陈涵涵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陈善之作为经营人,理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陈善之的员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陈善之的汽车用品店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可能发生的盗抢风险并无有效的防范措施,对于来店要求取车的人员亦无进行适当的甄别。本案中,在犯罪嫌疑人未出示有效凭证且未能确认起身份的情况下,即轻易地让该人员确认并取得本应由汽车用品店妥当保管的陈涵涵的车匙,从而导致该车��被强行开走。由此可见,本案的发生并不属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是陈善之的汽车用品店缺乏安全意识、疏于防范、操作不规范的结果。陈善之认为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分析了本案的情况,认定陈善之应就陈涵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公安机关所做的价格鉴定认定了损失金额,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涵涵是依据服务合同向陈善之主张权利,而非基于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相关保险公司并不是该服务合同的当事人。陈善之认为在本案中应当直接判决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善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上诉人陈善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