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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海与被告丁霞、周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海,丁霞,周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王长海与被告丁霞、周媛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乾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王长海,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水字镇玉字村西玉屯。被告:丁霞,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农电高层尚品家园*单元**楼右侧*号。被告:周媛媛,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现住乾安县农电高层尚品家园*单元**号右侧*号。原告王长海与被告丁霞、周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霞、周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丁霞、周媛媛(系母女关系)与丁霞丈夫周继双(已去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1400元用于经营实业,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1400元及约定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丁霞未答辩。被告周媛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丁霞、周媛媛(系母女关系)与丁霞丈夫周继双(已去世)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1400元用于经营实业,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约定按月利1分计算给付利息。届时,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于同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丁霞、周媛媛现居住的乾安县农电高层尚品家园4单元12楼右侧一号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买受人为周继双),本院裁定予以保全,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2365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1400元并按月利1分计算给付利息,并由被告负担保全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1月2日借据原件两枚、(2014)乾民初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一枚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霞、周媛媛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持据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霞、周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长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714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685元,退回原告2685元,保全费23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于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