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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邓志建、梁鉴云、李彩、温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邓志建;梁鉴云;李彩;温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负责人:谭国豪,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邓志建,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被告:梁鉴云,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现住肇庆市。被告:李彩,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温有才,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邓志建、梁鉴云、李彩、温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成亮、林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建、梁鉴云、李彩、温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邓志建、李彩、温有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邓志建、李彩、温有才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7日,邓志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已依约向邓志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邓志建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彩、温有才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梁鉴云作为邓志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承诺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配偶的保证行为应视为夫妻双方之共同合意,但被告梁鉴云并未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邓志建共拖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230.06元,合计104230.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志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30.0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104230.06元;2、被告梁鉴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李彩、温有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志建、梁鉴云、李彩、温有才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志建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共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6.2%,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梁鉴云对被告邓志建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彩、温有才作借款连带保证人。原告与被告邓志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小额贷款联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邓志建取得借款1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上门催促被告,被告邓志建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30.06元、合共104230.06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志建、梁鉴云、李彩、温有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梁鉴云与被告邓志建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邓志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予以证实,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邓志建应当清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梁鉴云作为被告邓志建的配偶,借款期间是夫妻存续关系,故被告梁鉴云对被告邓志建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彩、温有才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计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邓志建共欠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利息4230.06元,共104230.0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志建、李彩、温有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建、梁鉴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04230.06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李彩、温有才对被告邓志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彩、温有才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志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邓志建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已预交,被告邓志建在履行其付款义务时迳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