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骆国红与吴家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家家,骆国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家,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国红,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家家与被上诉人骆国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吴家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家家委托代理人秦童、张健、被上诉人骆国红及委托代理人周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骆国红(乙方)与被告吴家家(甲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吴家家将太行路南张河村河沟东连体别墅工程以大清包形式一次性承包给乙方骆国红建造,总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每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95元,平方面积以最后实际丈量为准,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吴家华冯河工地遗留问题解决办法》,载明“因甲方(吴家家)手续不齐,造成造成停工110天,现重新开工,就前期停工期间的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作出以下解决办法,……六、该工程总体价格问题:最后不让乙方赔钱,不让乙方白干还得赚钱。”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对原告承诺“你的15万到时候给你补齐,再给你拿工资”,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工程中原告进行施工的建筑面积及工程款进行决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就该工程中原告进行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决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同意向其支付1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其他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家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国红工程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家家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承建本案工程过程中没有赔钱,根据双方签订的《吴家华冯河工地遗留问题解决方法》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位于太行路南张河村沟东连体别墅工程,工程面积8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95元,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在2012年4月份停工,截止到停工日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4万余元。2012年5月,被上诉人称,在此工程中被上诉人赔钱15万元。因此,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吴家华冯河工地遗留问题解决方法》解决停工问题,约定此工程不让被上诉人赔钱,所赔的钱由上诉人承担。2012年8月份,双方对账中发现被上诉人在此工程中不但没有赔钱,反而在此工程中的工人工资30万元也被被上诉人截留。因此,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所称的已赔的15万元。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赔钱,就以上诉人的单方面承诺不让被上诉人赔钱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骆国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5万元是上诉人承诺支付给我方的费用,无论我方是否赚钱、赔钱上诉人都应当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吴家家支付骆国红15万元是否正确。上诉人吴家家提供以下证据,收据24张,证明我方已经支付给对方的工程款价值是105.583万元。被上诉人骆国红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这些收据都是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承诺支付的15万元的费用没有关系。2012年8月10日、8月29日、9月8日、9月20日、10月14日的收据这些钱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邓长州的工资,由我后来补的条,和我方将要提交的邓长州的证言相互印证。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吴家家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收据24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骆国红提供以下证据,1、邓长州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从2012年8月以后钱都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他,且施工工具是由被上诉人购买的,且上诉人将这些工具都卖掉。2、赵金超、肖二勇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了施工工具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吴家家质证称,这三份证明都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明的真实性。至于证言中所说的把骆国红提供的施工工具变卖不是事实。肖二勇的证明中写到骆国红投入了15万元,其知道该事实违背常理。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被上诉人骆国红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证明骆国红的主张,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吴家家认为,对于原审判决的15万元,是有前提的,意思是该工程在赔钱的时候,对于赔的部分由吴家家进行支付。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在该工程中拿到的工程款达105余万元,如果赔钱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赔钱的事实,单以吴家家的承诺赔钱就付15万元进行判决不符合事实。对于录音证据对方只提供了一部分,没有完整的向法庭提交。对于被上诉人说的工具变卖了不是事实,我方没有变卖被上诉人的工具。被上诉人骆国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应该支付15万元的原因是赚了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将15万元支付给了我方,上诉人既然承诺支付给我方15万元,就应当履行承诺。15万元是我投入的施工工具,上诉人却将我投入的施工工具变卖,后来也不让我干了。上诉人说支付了105万元,按照合同应当支付我200多万元。我方认为无论工具变卖与否,上诉人承诺给付我方15万元就应当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未对施工工程进行决算,但吴家家承诺支付骆国红15万元,原审判决吴家家履行给付义务正确。故吴家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吴家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