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曲永华与纪国才、曹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华,纪国才,曹品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曲永华,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纪国才,男,1961年3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曹品波,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曹家村一社,其他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永华诉被告纪国才、曹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曲永华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曲永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永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已收取的25元由原告曲永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鞠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