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刘某某、林某甲与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4967号原告林某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刘某甲,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某甲,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鸿武,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某乙,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某某,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丙,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某某、刘某甲、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刘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鸿武、林文言到庭,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林某某、刘某甲与被告林某乙、陈某某按照莆田农村习俗为了缔结双方子女婚姻关系,被告林某丙两次与媒人杨国财到原告家中了解情况,并同意与原告林某甲结婚成为原告家庭成员(上门女婿),被告林某乙、陈某某也同意儿子林某丙的意见,并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家婚约聘金人民币180000元(币种下同),后经双方亲戚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支付婚约聘金150000元(含20000元定金)。2011年4月12日(农历三月初十日)由媒人杨国财与原告刘某甲到被告家中支付给被告林某乙定金20000元及一枚金戒指。第二次于2011年4月17日(农历三月十五日)由媒人杨国财与原告刘某甲到被告家中支付给被告林某乙聘金130000元。被告林某丙于2011年5月11日户籍迁入原告家庭中,仅在原告家庭生活三个多月后外出打工,而后就反悔不愿当上门女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2014)荔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丙离婚,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支付聘金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归还结婚前向亲戚朋友的借款130000元,故被告借儿子林某丙上门当女婿为名索取原告婚约聘金150000元,现已离婚被告应当如数返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给三原告婚约聘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150000元是事实,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甲与林某丙将该150000元用于做生意已经全部亏损了;林某丙婚后于2011年5月11日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原告前后两次起诉离婚,现在法院已经判准双方离婚,结婚时间已有三年多,并生育一女,同居时间较长;结婚期间林某丙从未听说原告有向他人借钱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返还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一组,意在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林某丙的住所地在原告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2、(2014)荔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丙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及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3、申请证人杨国财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婚约聘金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对收取150000元聘金无异议,但认为该150000元虽由林某丙的父母保管,但是最后都交回给林某丙做生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做生意亏损掉了。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一组,意在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2、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意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聘金150000元已由被告林某丙与原告林某甲拿去用于做生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林某丙与其父亲林某乙为了骗婚私下签订的,是作伪证,不应认定采纳。3、(2014)荔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林某丙与原告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聘金150000元用于做生意亏损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确立姻亲关系、被告收取聘金150000元及通过两次诉讼离婚的事实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系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单方所为,不足以证实林某丙拿走150000元聘金用于与林某甲共同做生意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刘某甲之女即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陈某某之子即被告林某丙,经人介绍确立姻亲关系。2011年4月12日订亲并由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20000元,2011年4月17日再由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聘金130000元,次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1月3日生育一女孩林纾婷。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6日原告林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21日原告林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而结束夫妻关系。后双方因返还聘金产生纠纷。2014年10月31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三被告以被告林某丙的婚姻收取三原告支付的聘金1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申请的证人杨国财的证言证实,且被告方对收取该150000元聘金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方收取对方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林某甲与林某丙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予以返还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彩礼不合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甲与林某丙将聘金用于做生意已经全部亏损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不愿返还聘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某某、刘某甲、林某甲彩礼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林某某、刘某甲、林某甲负担990元,被告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德锋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