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赵泰权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16号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泰权,王红霞,李俭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泰权,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郯城县建设路。被告:王红霞,女,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郯城县建设路。被告:李俭月,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郯城县郯城镇。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泰权、王红霞、李俭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被告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泰权、李俭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泰权于2009年6月30日在我行借款23000元,于2010年6月5日到期,由被告王红霞、李俭月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红霞辩称,担保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们以后会慢慢还。被告赵泰权、李俭月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并承继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赵泰权与被告王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泰权于2009年6月30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处借款23000元。该借款于2010年6月5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912‰,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借款由被告王红霞、李俭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赵泰权、王红霞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催收,被告王红霞签收;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赵泰权、王红霞、李俭月邮寄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赵泰权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10年7月20日,至今尚欠本金23000元及2010年7月20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赵泰权于2009年6月30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泰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现在尚欠本金23000元及自2010年7月20日后的利息,又因被告赵泰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进行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泰权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红霞、李俭月于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赵泰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王红霞、李俭月的保证期间为自2010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王红霞主张了权利,且被告王红霞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俭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在担保期内未向被告李俭月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泰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红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赵泰权、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利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