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4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金波与周凤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波,周凤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370号原告杨金波,男,1985年1月20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传梅,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凤启,男,1969年5月8日生,住临沂市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唐宽友,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齐鲁大厦20楼。代表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辉,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金波与被告于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梅,被告周凤启委托代理人唐宽友及临沂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波诉称,2014年4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凤启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杨金波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凤启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临沂安邦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被告周凤启持A2证驾��正三轮摩托车系准驾车型不符,如法院强行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我公司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凤启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北园路交汇处北6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杨金波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金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6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洪申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被告周凤起提供杨洪申书写的收据一份,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表示该26000元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经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7号“关于杨金波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根据检验、阅片所见,结合病历记录的情况分析,被鉴定人损伤,以下诊断和治疗过程可以确认:左股骨颈骨折,入院后手术行左股骨胫骨折闭合牵引复位内固定术;2、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目前内固定物留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与健侧比较,左下肢功能丧失达一下肢功能的25%以上,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条的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损伤,以后有发生左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如果发生可另行评定;3、被鉴定人左股骨内固定物,以后需行二期手��取出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三甲”医院)医院费情况分析,预计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4、被鉴定人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2.条和附录B.5条的规定,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被告临沂安邦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损失日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认为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3天。被告临沂安邦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法医鉴定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房产证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主张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周凤启、临沂安邦财险公司对此均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周凤启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凤启当庭提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凤启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杨金波驾驶的无号牌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杨金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并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推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承担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周凤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临沂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周凤启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现因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原告杨金波与被告周凤启已于庭外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628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8868元;原告杨金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279.36元(94日*77.44元)、护理费619.52元(8日*77.44元)、交通费100元,计123054.8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金波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