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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甘肃中盛铝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小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中盛铝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小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399号原告甘肃中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东郊(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麦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路2588号。法定代表人房小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房小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中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中盛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追加房小四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明强公司及被告房小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明强公司供应铝棒,被告承诺收货后立即付款。截至2014年9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明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为1028619.68元,至今未支付。另,被告房小四作为被告明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房小四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明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861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8619.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房小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明强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的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起诉的货款并未开具发票,故应予以适当减少上述货款金额。被告房小四辩称,其不应对被告明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明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明强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28619.68元。另查明,被告明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也即股东为被告房小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件1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明强公司认可结欠原告货款1028619.68元,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明强公司认为该货款因未开具发票故应从货款中扣除相应税金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明强公司就上述合同款项约定过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明强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显然可以证明其已于上述对账日前收到原告的货物,故其理应最迟于2014年9月19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明强公司并未支付,显属无理,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明强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8619.6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8619.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小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房小四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中盛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02861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8619.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甘肃中盛铝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房小四对被告呈耢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小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甘肃中盛铝业有限公司。原告甘肃中盛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红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