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孝举与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25号原告姜孝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卫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大队。法定代表人林伟明。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姜孝举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孝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卫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编号440304-17015716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姜孝举:你于2014年9月22日8时43分驾驶bw449c号牌小车在梅某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第56条、第93条第2款、《条例》第63条、《省条例》第59条第23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0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编号440304-17015716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法经过;3、执法取证照片;4、适用法律条款。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晚,原告将车停靠在梅某路树立着全天准小车24小时停放的指示牌的路旁,正位于该指示牌下。该指示牌清晰、醒目并且有明确准停的文字描述。2014年9月22日早8时43分,被告民警对原告依准停指示牌停靠的车辆开具罚单进行处罚,理由是该车辆违反规定停放。并说该处新翻修的路面有禁停黄线标志。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反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信赖保护、考虑相关因素等基本行政原则,同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阐述如下:首先,从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上看,设立两个自相矛盾的交通标示,行政许可具有随意性,原告依据准许的标志合法行为时,被告却依据行政单位后树立的自相矛盾的标志进行处罚,法律变得不可预期,相对人据以依照的行政处罚标准也变得不可预期。违反了合法行政和信赖保护原则。有明确准停标志却说该地段禁止停车,难以自圆。其说,处罚的事实依据不明确,更不能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处罚决定,只考虑对己方有利的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违反考虑相关因素和合理行政的基本行政原则。行政单位有明显不合理行为却依据自己的不合理行为处罚相对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其次,从具体的法律法规来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7条,交通标志应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增设、调换、更新交通标志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前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7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而对方据以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一款,原告按明确的交通标志停车正是按规定停放车辆,恰恰证明原告的行为不违法。综上,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朝令夕改的做法更丧失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标准的可预期性判断,故恳请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编号440304-17015716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深公交(复)决字第2014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详情单;2、违法停车告知单;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具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规。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4年9月22日8时43分许,被告民警在梅某路执勤时,发现一辆粤b×××××号牌小车实施了违法停车,且当事人不在现场,于是执勤民警便通过相机将这以违法行为拍照取证,并将所拍摄的资料交到被告违法处理室。9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调查核实,原告提出异议,指出原告违法的事实和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原告听取后提出异议,在听取被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违法处理窗口民警认为不成立,遂向其开具了编号440304-17015716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处200元罚款,原告现场予以签名签收。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基于原告的违停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2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认为不应受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以被告违反依赖保护原则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到停车指示牌上“仅限小型客车按停车泊位停放”的字样,而原告停车的位置明显没有停车泊位,故其理由只是为逃避行政处罚的一个借口,不能成立。相反,原告的车停放位置路边禁止停车黄线清晰、醒目,且驾驶人不在车辆现场,同时,该路段虽设有停车指示标志,但该车停放位置无停车泊位划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8时43分许,被告值勤民警发现粤b×××××小型汽车停放在梅某路禁止停车路段,该民警利用随身携带数码设备拍照取证,并在该车车窗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编号440304-17015716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决定罚款200元,记0分。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公交(复)决字第2014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停车的路段立有停车牌,停车牌上半部分标有“准停时间全天停车”的蓝底白字,下半部分标有“仅限小型客车按停车泊位停放”的黄底黑字。原告驾驶的粤b×××××小型汽车停放处路面划有黄色实线,未划定停车泊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章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在本案中,原告停放粤b×××××小型汽车的道路有明确“仅限小型客车按停车泊位停放”的警示标志,原告并未按指定泊位停放,且停在黄色禁停区域内。被告认定原告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并作出编号440304-17015716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停车时因道路翻新并无规划停车泊位,但其在明知该道路要求按照指定泊位停车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停放在黄色禁停区域,确已违反了道路安全法规关于停放车辆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40304-17015716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孝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