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成海与白海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海,白海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马成海,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白海武,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成海诉被告白海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海诉称:2014年6月24日19时,被告白海武无证驾驶宁XXXX**小型轿车沿滚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滚新公路48KM+100M处,与原告马成海由南向北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成海受伤,原告当时报警,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赶赴现场处理,原告被送往红寺堡区弘德骨科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的各种损失,在红寺堡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白海武向原告赔偿22500元,双方已履行,但原告伤残事宜,当时未作出,双方未解决。2014年7月21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法司鉴字(2014)第281号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损失85798.98元(伤残赔偿金21833元×20年×10%=43666元,被赡养人父亲马金明1959年出生:15321.1元×20年×10%÷5=6128.44元;母亲康凤花1959年出生:15321.1元×20年×10%÷5=6128.44元;被抚养人长子马东辉2007年出生:15321.1元×11年×10%÷2=8426.6元;次子马东博2009年出生:15321.1元×13年×10%÷2=9958.7元;三子马东贤2010年出生:15321.1元×15年×10%÷2=1149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白海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宁XXXX**号江淮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银川永通荣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12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12时止;2.对于交强险部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也将保留追偿的权利;3.对于被赡养人及被抚养人的费用问题。因原告并没有作劳动能力鉴定,为此也不涉及赔偿问题;4.原告有过错,无证、且违反了右侧通行原则;5.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马成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情况及被告白海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马成海在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也存在过错行为。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质证后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海武对原告其他部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是伤残赔偿部分未进行赔偿,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规定的有关规定赔付就行。4.户口本二本,证明原告及赡养的父母和抚养的三个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后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赡养费及抚养费的产生是在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产生的,原告方对劳动能力未作鉴定,也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死亡的情形,在没有以上二种情况下,不存在赡养费及抚养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银川永通荣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证明保险单对伤残赔偿进行了约定,保险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后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单证明的涉案车辆虽然为被保险人银川永通荣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造成事故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白海武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马成海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情况及被告白海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予以认定;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发后被告白海武对原告其他部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是伤残赔偿部分未进行赔偿,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及赡养的父母及抚养的三个孩子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银川永通荣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证明保险单对伤残赔偿进行了约定,保险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白海武无证驾驶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滚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滚新公路48KM+100M处,与原告马成海由南向北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成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海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成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骨科医院救治,2014年7月23日,原告出院后与被告白海武在红寺堡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一、由被告白海武赔偿原告马成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2500元整。二、马成海如作到伤残等级,由白海武所开车辆投保人与马成海互相配合在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赔偿,理赔款直接打入马成海提供的银行账户,如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由白海武本人承担,白海武本人无力承担,马成海起诉至人民法院由白海武及其有连带责任者共同承担;如作不到伤残等级,白海武赔偿马成海的理赔金额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2500元整。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车牌号为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银川永通荣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12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12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白海武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如果被告白海武有过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白海武主张追偿权。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3666元(21833元×10%×20年=43666元)。2.赡养费和抚养费:原告虽经评残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但是由于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诉求的赡养费和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43666元。被告白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成海残疾赔偿金43666元;二、被告白海武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成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9元,原告马成海负担179元,被告白海武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学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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