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戴甲凤与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沈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凤,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沈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40号原告戴甲凤,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自青,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女,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郭正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云军,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琨海,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道伟,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戴甲凤与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沈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子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青、刘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沈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凤诉称: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在S219线武冈市邓家铺镇永兴村三组下坡路段,因湘E**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道路安全法且超载上路,机动车失灵后,撞上停在前方路边检修的原告驾驶的湘E**客车尾部,同时挂擦上停在路边的湘E**客车的后视镜,造成一死多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亮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甲凤和沈云军负次要责任。湘E**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停运收入损失26205元、停车费550元、车辆维修费2160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49555元;其中的80%计币396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沈云军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戴甲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事实;3、原告营运收入登记结算表四份;4、对夏后年的调查笔录一份;5、对姚勇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3-5拟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情况。6、交警队放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停车费及停车时间;7、原告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损失;8、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产生的拖车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现在只有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部分2000元没有赔付;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沈云军均未应诉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岳亮成驾驶湘E**重型仓栅式货车自隆回县方向沿S219线驶往武冈市区,行驶至邓家铺镇永兴村三组下坡路段时,分别与前方原告戴甲凤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在道路右侧边缘的湘E**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及相对方向被告沈云军驾驶的停在该路段的湘E**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从湘E**中型普通客车下车候车的乘客王建宝当场死亡、罗建红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亮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甲凤和沈云军负次要责任,王建宝、罗建红等人不负责任。原告戴甲凤所有的湘E**中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原告戴甲凤交纳了保证金116000元后才于2013年12月4日将事故车辆从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支付了停车费550元。该车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隆回县万通汽修厂维修,用去维修费21600元,拖车费1200元。原告戴甲凤所有的湘E**中型普通客车所在的隆回县车队在2013年8月、9月、10月、12月这四个月的月平均纯收入为26205元。原告戴甲凤所有的湘E**中型普通客车在一个月内的停运损失按上述四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为26205元。另查明: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沈云军所有的湘E**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除湘E**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有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2000元未赔付外,其余的部分均已在相应责任限额内(在其他的案件)全部进行赔付。原告戴甲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车辆直接损失即维修费21600元;2、拖车费1200元;3、车辆停运损失费为26205元(计算方式为:26205元/月×1月=26205元,每月停运损失费按26205元计算,停运期间按一个月计算);4、停车费55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4955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了事故责任,即岳亮成负主要责任,戴甲凤和沈云军负次要责任;上述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和对责任的划分准确。综观全案,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戴甲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宜由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戴甲凤和被告沈云军共同承担30%的责任。考虑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戴甲凤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能警示后方车辆通行的责任明显大于被告沈云军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责任;因此,被告沈云军只需承担10%的责任,原告戴甲凤应自负20%的责任。尽管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E**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被告沈云军所有的湘E**中型普通客车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除湘E**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有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赔付外,其余部分均已在相应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到位;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只需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甲凤的车辆损失2000元即可。原告戴甲凤的车辆被扣押后,因筹措保证金及维修需要一段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一个月比较适宜;对于停运损失,按照2013年8月、9月、10月、12月这四个月的月平均纯收入即26205元计算。原告戴甲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9555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2000元以后,还有47555元,由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70%计币33288.5元,由被告沈云军负责赔偿10%计币4755.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虽和被告沈云军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沈云军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原告戴甲凤的全部损害,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承担连带责任,而应适用第十二条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沈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甲凤的车辆直接损失2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戴甲凤的其余经济损失合计47555元,由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70%计币33288.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戴甲凤的其余经济损失合计47555元,由被告沈云军负责赔偿10%计币4755.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戴甲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戴甲凤承担80元,被告湖南省联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0元,被告沈云军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子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