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术松与张志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松,张志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张术松,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鹏,农民。原告张术松与被告张志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术松(曾用名张树松)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03年被告开办木器加工厂,需使用原告的菜园土地堆放货物,在2003年5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位于原告家后院墙外的自留园子归被告使用,租金每年260元,于当年3月1日给付,如不能按时给付租金,原告可随时解除本合同,并约定如被告不再租用时需恢复土地至能够正常耕种,同时,东、南、北建设70公分高小墙。合同未就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如果被告按时给付租金,原告不准随意收回使用权。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将租赁地原有的东、南、北的70公分高小墙拆除。2003年到2005年被告都依约将租金给付原告,但2006年至今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予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5月9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被告给付原告自2006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2340元,并按照约定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至能够耕种的程度,同时,东、南、北建设70公分小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开办木器加工厂,需使用土地堆放货物,故2003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张术松(以曾用名张树松)与被告张志鹏签订《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家后院墙外的自留菜园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地东长8.8米、西长14.8米、南宽14.15米、北宽10.6米;被告应于每年3月1日按时交纳租金260元,如不按时交纳,原告可随时收回租赁地使用权;如被告按时交纳租金,原告不得随意收回租赁地使用权,否则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不付租金、不租用此地时,必须把此地恢复原样(东、南、北地表上有70公分高小墙,地内可耕种)。合同未就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租赁地原有的东、南、北70公分高小墙拆除。2003年至2005年被告均依约支付租赁费,但2006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5月9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2340元,并按照约定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至能够耕种的程度,同时,东、南、北建设70公分高的小墙。庭下原告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至能够耕种的程度,同时,东、南、北建设70公分高的小墙”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200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2014年10月23日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荒山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鹏向原告张术松租用自留菜园,并签订《租地合同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应于每年3月1日按时交纳租金260元,如不按时交纳,原告可随时收回租赁地使用权。原告依约将租赁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申请,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术松与被告张志鹏2003年5月9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二、被告张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术松支付2006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子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