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孔照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照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31号罪犯孔照龙,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照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孔照龙、证人任开杰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孔照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孔照龙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孔照龙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孔照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孔照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孔照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照龙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