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与黄秋鸣、陈诸由申请诉请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黄秋鸣,陈诸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保字第4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住所地:闽清县。负责人:张文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譞琦、郭奕芬,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秋鸣,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陈诸由,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与被告黄秋鸣、陈诸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秋鸣、陈诸由共同所有整座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陈诸由名下的坐落于闽清县整座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