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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研高科技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程翔、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吉研高科技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李程翔,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研高科技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路3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程翔,男。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茶园顺居村。上诉人吉林市吉研高科技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程翔、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吉林市吉研高科技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制造连接点将毫无劳动关系的广东惠霖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是在规避法律行为,被上诉人明知与广东惠霖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且在劳动仲裁时也没有提供任何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只是因为管辖权的原因,才将惠霖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惠阳区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在越权办案,惠阳区法院如受理此案,等于鼓励滥用诉权者无代价起诉;惠霖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立案条件,惠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查时,没有对惠霖公司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是违法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惠霖工厂人员电话、名片、厂内订单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李程翔的工作地点在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内,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霖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亦陈述其从2013年8月起提供一间办公室给被上诉人工作,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惠州市惠阳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