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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兆飞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兆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97号罪犯张兆飞,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丽龙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兆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兆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敢于制止和检举他人违规行为,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良好,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主动加班,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兆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兆飞准予减刑二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0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绍庆审判员  方 梅审判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