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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贾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贺培仁与臧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培仁,臧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贺培仁。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被告臧守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原告贺培仁与被告臧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培仁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被告臧守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培仁诉称,2014年6月23日22时05分许,被告臧守荣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贺培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6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臧守荣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V×××××号车辆的保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2时05分许,被告臧守荣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赵庄东西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贺培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守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培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脊柱骨折;颈椎滑脱;皮肤挫伤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贺培仁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鲁V×××××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臧守荣,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0时始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该机动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0时始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较大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0307.5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臧守荣与原告贺培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臧守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培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比列以20%︰8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8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明细、相关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且2014年8月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开具诊疗证明的合理支出,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307.5元。原告住院治疗32天,按照潍坊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予以计算,提交的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无耕地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年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34995.6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工厂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固定收入减少,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为6325元(1725元/月÷30天×11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等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34995.6元、误工费6325元、护理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2738.1元。因被告臧守荣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9570.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3167.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机动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臧守荣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5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培仁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5957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培仁剩余损失共计2534元;三、驳回原告贺培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贺培仁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