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胡某某,女,彝族,生于1981年4月24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益伦,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9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4日,双方在天全县乐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造成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希望双方重归于好。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24日双方在天全县乐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7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8年8月6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原告离家外出,后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可加强感情沟通,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以搞好家庭关系。综上,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韩 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