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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鑫、张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31058.69元,利息3088.55元、罚息399.0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王飞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Yxxxxxx10。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汽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9.11999‰,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借款资金支付至被告交易对象的账户,具体为苏州美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行盘西支行开设的52xxxxxx50账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原告将按被告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联、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诉讼等相关文件,无论被告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被告应将个人通讯地址变更信息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在落款处留存的合同寄送地址为相城区采莲路1585-1587号苏州帝斯威尔贸易有限公司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200000元。自2014年9月起,被告出现逾期未结清的情况。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58.69元,利息3088.55元、罚息399.06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058.6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3088.55元、罚息399.06元,2014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1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