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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金凤姣与王恒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姣,王恒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金凤姣。被告:王恒初。原告金凤姣为与被告王恒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凤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凤姣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10173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金凤姣提供借条(下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及原告已支付借款等事实。被告王恒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金凤姣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期3个月”。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5万元,被告则在借条下方载明:“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3年10月支付原告9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支付的9000元系支付利息,但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未及时归还尚欠借款141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凤姣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凤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金凤姣负担96元,由被告王恒初负担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