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XX诉罗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王XX,女,1985年11月9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XX,男,1981年5月4日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沛春,男,1952年10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彬,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哥哥罗XX1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共同生活,2003年4月25日生育女儿罗薛娅,2006年9月28日罗XX1病逝。原告又经婆婆介绍与罗XX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7月5日生育女儿罗XX2。婚后才发现罗XX脾气暴燥,酗酒、赌博成性,并且长期好吃懒做,不务正业,酒后找借口殴打原告。曾多次经派出所解决,被告好不了几天就旧病复发。最终原告不堪忍受于2013年7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由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罗XX3由被告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因如下:1、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罗诗娅,女儿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女儿成长;3、被告自身有病,经过治疗虽有好转,需要妻子的陪伴,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应扶持被告共同渡过难关,战胜疾病。4、摩托车是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一并处理。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起诉书复印件、报案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诉状中被告认可双方感情一般,吵闹分居之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报案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并没有实施原告所述的暴力行为,起诉是因为原告出走后女儿没有人照顾,起诉后最后又撤诉了。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自然情况;2、出院证,用以证明被告患有酒精性精神障碍及女儿年幼均需原告照顾的睛况;3、房屋转让协议、收据、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商铺系被告父母借款全额出资购买;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用以证明贷款2万元已还清;5、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摩托车系家庭共有财产,购买该车时被告父亲出资6000元,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酒精性精神障碍是女方离家分居后才患病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协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购买商铺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贷款2万元与公婆一起买的,借条三性有异议,对信用社凭证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与贷款时间吻合,对港田车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6000元是家庭共同财产。经法庭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实原、被夫妻曾经发生吵打报过案,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法庭质证,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只是认为精神障碍是分居后才患病的,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对借条因原告有异议,本院不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贷款凭证,能证实罗斗斗于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贷款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的哥哥罗XX1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4月25日生育女儿罗XX2。2006年9月28日罗XX1病逝,原告王XX又于2010年3月23日与罗XX1的弟弟即被告罗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7月5日生育女儿罗XX3。2013年7月原告王XX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罗XX在原告回娘家后患酒精性精神障碍曾几次到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涵盖离婚自由之意。然而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达成一致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中,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直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因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尚未满二年,原告提交法庭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不充分,在被告处在患病治疗需要人关心照顾的特殊时期,原告应尽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帮助被告渡过身体和心理最脆弱的时期。综上,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互相扶助,及时对疾病进行治疗,和好为重。综上,因原告没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业永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