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巴彦县。被告尚某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2000年9月26日与被告尚某某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尚某乙,现年12岁。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对我非打即骂,拿刀威胁我,逼我离婚。被告曾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回来后继续打骂,派出所工作人员再次来家制止。现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讼离婚。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尚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尚某某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对此无异议。被告尚某某未举示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尚某乙,现年14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12月10日,双方因原告手机里的一则短信吵打,被告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对原告予以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脑、摩托车、三轮车各1台,自行车2辆。另有双方婚前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位于巴彦县西集镇永安街草房2间。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财产及存款66,500.00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提出存款数额为55,000.00元,双方均不同意抚养子女。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准许?二、如何确认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关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准许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本案被告因琐事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已经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足以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如何确认双方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子女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子女由原告抚养,同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位于巴彦县西集镇永安街的房屋一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无被告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被告父母对被告的个人赠与,关于其他财产,可以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由原告适当多分。共同存款,双方对数额存有争议,应按55,000.00元认定,因被告有过错,故该存款归原告所有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关于房屋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该日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00元(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子女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脑、自行车各1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三轮车、自行车各1台归被告所有;四、位于巴彦县西集镇永安街房屋一处归被告尚某某所有;五、共同存款55,000.00元归原告所有。上列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立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