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5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何耀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何耀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51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王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耀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被告何耀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何耀忠向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申领到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何耀忠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3年7月16日,欠款人民币41980.88元、美元1076.05元,共计欠款本息人民币50701.9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何耀忠返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701.94元(截至2013年7月16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何耀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何耀忠,另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亦未能向本院提交何耀忠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楠审 判 员 龚 星人民陪审员 程 藩 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伟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