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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与李平、乔军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李平,乔军燕,刘小平,李文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纬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陈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金梅,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颖,该行职工。被告李平。被告乔军燕。被告刘小平。被告李文梅。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以下简称矿区支行)诉被告李平、被告乔军燕、刘小平、李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金梅、王颖,被告刘小平、李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乔军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平、乔军燕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4月27日偿还,双方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小平和妻子李文梅自有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平、乔军燕仅偿还了利息,本金50万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文梅辩称,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李平追偿没有结果时,才应当对我和刘小平追偿起诉。被告李平、乔军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平、乔军燕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平与乔军燕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八点四;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刘小平、李文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小平与李文梅同意用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46号10栋西段4单元502号的自有房屋一套为被告李平、乔军燕借款50万元做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为刘小平,乙方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李平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八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而债权未收清偿的,甲方应与乙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甲方未与乙方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乙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第十二条还款顺序,乙方依法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12.1支付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等全部费用;12.2支付处分抵押财产的应急税款;12.3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12.4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利息(含复利);12.5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债权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并有权调整上述顺序。2013年4月7日由被告李文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人配偶声明及承诺;2013年4月27日由被告刘小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财产清单;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平到石家庄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款给付被告李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平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3502.75元、利息5702.25元;2014年5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49652.45元、利息347.55元;2014年7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1398.4元、利息8601.6元;2014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平、乔军燕还欠原告本金425444.41元,欠逾期利息28573.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抵押合同、抵押人配偶声明及承诺、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李平与乔军燕结婚证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平、乔军燕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开庭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抵押人配偶声明及承诺、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李平与乔军燕的结婚证,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李平、乔军燕为配偶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其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基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贷款利息计收条款,即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平、李文梅用自己的财物为该笔借款担保,因债务人李平、乔军燕未履行到期债务,而发生当事人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依法用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乔军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借款425444.4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28573.8元;第二部分是标的425444.41元,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贷款到期日原告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平和乔军燕如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刘小平、李文梅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46号10栋西段4单元50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石房他证西字第0330155**号)的房屋一套变现,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借款未归还的本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费用及处分抵押财产的应急税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平和乔军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路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