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璧法民初字第0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正强与程福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强,程福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781号原告刘正强,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岳文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福其,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正强与被告程福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文明、被告程福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强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将璧山县X街道X村8组的散养鸡场、鱼塘转包给原告,鱼塘租金每年32800元、养鸡场租金每年30000元,保证金5000元。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付清了被告一年的租金和保证金共计67800元后进场经营。之后,由于原、被告为转包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转包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鱼塘的承包合同。现原告认为养鸡场由于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在交付给原告的果园养鸡场内移栽果树,并长期对养鸡场断水断电,且被告多次以口头和发短信形式恐吓、辱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出租合同》中散养鸡场部分,并由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5000元,保证金25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福其辩称,原告陈述的出租合同属实。原告给付了被告一年的租金和保证金共计67800元。其中鱼塘每年承包费32800元,鸡场每年承包费30000元,鱼塘和鸡场的设施、设备押金5000元。现原告要求解除散养鸡场合同,被告不同意,被告也没有违约。被告在转包给原告的散养鸡场内移栽果树是经原告同意。对散养鸡场断水断电属实,是因原告不交纳电费和水费,被告是当到村委会干部在场断电,但在2014年7月10日已恢复,由于原告长期不经营,导致线路短路,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5日找电工再次恢复用电。养鸡场的用水总开关在被告承包的养猪场内,原告可以自己去开。原告至今都没有使用养鸡场,被告担心养鸡场内的设施损坏或丢失,于2015年1月2日更换了养鸡场大门的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以被告程福其为甲方、原告刘正强为乙方签订了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散养鸡场和鱼塘(4个)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其中散养鸡场每年承包金为30000元,4个鱼塘每年承包金为32800元,散养鸡场和4个鱼塘的设施、设备押金为5000元,共计678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该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地包括所有设备设施,乙方必须加强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第6条约定:“国家不允许饲养的情况下,终止该合同,双方都不产生违约金”;第7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造成违约,由违约方负责另一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鱼塘和鸡场投入了养殖。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将养猪场的污水排入鱼塘,并在养鸡场内移栽果树,影响了原告养鱼和养鸡,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解除转包合同,退还租金和保证金,并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转包合同中鱼塘的转包部分,被告退还原告刘正强租金16400元、保证金2500元,合计18900元;并支付原告刘正强违约金10000元。之后,由于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被告以原告未缴纳水电费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对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散养鸡场断水断电,于2014年10月25日接通电源,并于2015年1月2日更换了养鸡场大门的锁。故原告认为合同已无法履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出租合同》中散养鸡场部分,并由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5000元,保证金25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养殖了一批鸡后已出售,至今未投放养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从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出租合同、收条、询问笔录、短信照片、X村民委员会及其第八村民小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2013)璧法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62号民事判决书、江某某等四人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江某某等三人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散养鸡场转包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出租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证人的签字、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盖章,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本应按照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以原告不交纳水电费为由将养鸡场断水断电,直到原告起诉后的2014年10月25日才恢复电源,生活用水至今未恢复,并于2015年1月2日更换了养鸡场的门锁,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租金15000元,由于(2013)璧法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中驳回了原告主张解除养鸡场的合同,在本案起诉前应当认为合同继续履行,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计5753.30元(30000元/年÷365天×70天)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保证金2500元、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正强与被告程福其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出租合同》中散养鸡场的承包协议;二、被告程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正强租金5753.30元、保证金2500元,合计8253.30元;三,被告程福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强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正强负担188元,被告程福其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简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