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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配祥、杨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配祥,杨成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37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安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1059860-8。法定代表人:贡献,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锋,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配祥。被告:杨成荣,系胡配祥之妻。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配祥、杨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配祥、杨成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借款240000元整,该债务现结欠本金240000元整,利息付至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30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9.24‰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直至本清时止,逾期部分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罚息);2、上述款项从被告抵押财务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街道的两间房屋中优先偿还(房地产权证号21××24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三、被告贷款申请书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40000元。四、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一份、房地产抵押评估鉴定表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押房产他证复印件一份、发地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胡配祥、杨成荣自愿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丁集字第21××24号房地产做为借款24万元的抵押并签字,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胡配祥、杨成荣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配祥、杨成荣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且两被告为取得贷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配祥、杨成荣自愿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丁集字第21××24号房地产做抵押并签字,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400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9.24‰。如果贷款逾期,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做了相应的约定。抵押合同约定了以二被告的自有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一切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至贷款到期日止,该笔贷款现结欠本金240000元整,利息付至2010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得到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配祥、杨成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配祥、杨成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在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地产他证,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胡配祥、杨成荣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债务,经原告催收亦无���果。被告胡配祥、杨成荣自愿用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属合法抵押,二被告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做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置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配祥、杨成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4‰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4‰并加收30%罚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如不能按期如数清偿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胡配祥、杨成荣设定抵押的房产(房地产权号房地权丁集字第××号),由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胡配祥、杨成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昌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