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君与许峰、杜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许峰,杜娟,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君。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被告杜娟,系许峰妻子。被告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富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许峰,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诉被告许峰、杜娟、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许峰、杜娟、友谊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诉称:2012年7月20日,许峰向张君借款7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许峰一直未还款。2013年12月24日,张君与许峰、友谊木业公司就该借款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友谊木业公司为担保人。杜娟与许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许峰、杜娟、友谊木业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峰、杜娟、友谊木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分期分批还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张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友谊木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许峰、杜娟、友谊木业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2、盖有邳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证明,以证明许峰、杜娟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峰、杜娟、友谊木业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3、张君与许峰、友谊木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张君已于2012年7月20日将借款汇入许峰指定的许培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率为1.5分,如果许峰在借款到期后不足额偿还本息,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君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友谊木业公司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峰、杜娟、友谊木业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4、银行汇款凭证及韩光席的出庭证言,以证明涉案7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其中,江苏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显示张君于2012年7月20日向许培亚账户汇款300万元,工商银行明细单显示张君于2012年7月20日向许培亚账户汇款300万元,张君通过韩光席账户于2012年7月21日向许培亚账户汇款100万元。对于通过韩光席账户发生的100万元汇款,韩光席到庭称张君是其外甥女,该100万元款项是张君通过其账户走的账。许峰、杜娟、友谊木业公司经质证后认可700万元借款已收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许峰、杜娟、友谊木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张君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1日向许峰指定的许培亚账户汇款共计7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张君与许峰就上述700万元款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系双方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率为月息1.5分。如果许峰在借款到期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君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且每迟延一日,许峰还应向张君支付借款总额2‰的罚金,并承担张君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友谊木业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许峰与杜娟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友谊木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2日,该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出资人为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许峰、杜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许峰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1日向张君出借70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双方当事人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7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张君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杜娟与许峰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许峰为经营公司所借,杜娟在诉讼中既未否认涉案借款系其与许峰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本息应认定为许峰、杜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友谊木业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张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友谊木业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峰、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君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600元,由被告许峰、杜娟、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张君已预付,许峰、杜娟、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应随案款一并向张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