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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定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定伟(别名杨文),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中江县。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定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定伟伙同“老表”(另案处理)经预谋要盗窃后,到本区泉秀街道泉秀路领袖天地公交车候车站,趁被害人邱某某在该站长椅上醉酒昏睡之机,由“老表”望风,被告人杨定伟扒走邱身下一公文包(包内装有人民币20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779元酷派手机、身份证等物),尔后,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杨定伟上述犯罪事实后即在泉州市看守所大门口将杨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定伟将盗得的赃物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并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900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泉州北峰通讯专用票据、移动电话三包凭证,证人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王某某辨认杨定伟照片的辨认笔录,杨定伟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辨认销赃对象照片的辨认笔录,录像监控资料及截图,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定局泉丰价认鉴(2014)264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2007)丰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2014)丰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杨定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定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79元。三、追缴被告人杨定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三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