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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舒方振、舒方义、舒方高、舒方祥与赵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方振,舒方义,舒方高,舒方祥,赵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舒方振(系受害人舒振普之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舒方义(系受害人舒振普之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舒方高(系受害人舒振普之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舒方祥(系受害人舒振普之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勇,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舒方振、舒方义、舒方高、舒方祥与被告赵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方振及其原告舒方义、舒方高、舒方祥的委托代理人陈齐志,被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方振、舒方义、舒方高、舒方祥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勇无证驾驶鄂M72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从仙桃市陈场镇飞龙酒店出发驶往监利县新沟镇。20时15分左右,当车沿北陈线由北向南行至8KM+130M处,小型客车左前部碰撞对向由受害人舒振普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造成受害人舒振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振普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现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4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舒方振、舒方义、舒方高、舒方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四张、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赵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事故调处中心对被告赵勇,蔡中举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勇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舒振普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8张,以证明四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赵勇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愿意积极赔偿,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3、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勇在交警队押了20000元。被告赵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勇对原告舒方振、舒方义、舒方高、舒方祥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晚上,被告赵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鄂M72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载唐善军),从仙桃市陈场镇飞龙酒店出发驶往监利县新沟镇。20时15分左右,当车沿北陈线由北向南行至8KM+130M处,小型客车左前部碰撞对向由受害人舒振普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造成受害人舒振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勇驾车逃逸。2014年2月2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舒振普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勇已赔偿17589元。另查明,鄂M72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何广东,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勇。被告赵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受害人舒振普,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陈场镇青福村六组54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舒振普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原告舒方振、舒方义、舒方高、舒方祥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15271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20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591.23元(38720元÷365天×3天×5人);其诉请的交通费800元,因存在连号,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受害人舒振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66722.23元,由被告赵勇赔偿。因被告赵勇已赔偿17589元,还应赔偿149133.2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赔偿原告舒方振、舒方义、舒方高、舒方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49133.23元。二、驳回原告舒方振、舒方义、舒方高、舒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