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郭阳升与东莞市威隆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阳升,东莞市威隆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阳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若愚、游满勤,均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威隆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北永村马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灿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阳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威隆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阳升于2012年8月14日立下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我郭阳升今欠东莞市威隆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叁百柒拾肆元整。欠款人郭阳升,并盖有指模,(身份证号码)44161119811010761X,时间2012年8月14日。后经威隆公司追讨未果,引发纠纷。2014年8月13日威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郭阳升归还威隆公司货款21937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郭阳升欠威隆公司219374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予以认可,郭阳升应当偿还欠款。郭阳升认为威隆公司提供的欠条上所记载的郭阳升签名的时间比较久远,不记得是否是其本人的签名,欠条上的内容是用电脑打印,假定欠款人是郭阳升本人签名,也可能是威隆公司利用郭阳升有签名的空白A4纸虚构借款事实。庭审中已依法告知郭阳升行使举证的权利,但郭阳升拒绝行使,因此郭阳升举证不足,不予采信。由于欠条并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计付利息,因此,威隆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威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限郭阳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威隆公司欠款本金21937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威隆公司。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郭阳升负担。上诉人郭阳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也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借贷有关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威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生意往来,上诉人长期在被上诉人处购货赊账,才有了本案的借款。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欠条是虚假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阳升拖欠威隆公司货款219374元,有郭阳升立具的欠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郭阳升主张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郭阳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上诉人郭阳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