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2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3日生,无业,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被告霍某甲,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重男轻女,经常酗酒打、骂我,现我们分居有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被告霍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霍某乙,现年7周岁。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发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和2011年8月两次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诉讼。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婚生女霍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