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兰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汨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年10月16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兰某单独或者伙同史进(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汨罗市青苹果宾馆、大都会宾馆、汨罗镇百托村一农户家、兰某岳母家等地多次邀集多名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其中参赌人员谢某、马某甲在赌场除输掉自己的钱外,还在被告人兰某及史进处共借了106000元赌资在赌场输掉了。被告人兰某从中抽头渔利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兰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易某、谢某、马某甲、夏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史进的供述;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因参与赌博输了钱,拿出2万余元与史进(在逃)商量来开设赌场营利。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兰某等人多次邀集多名参赌人员,先后分别在汨罗市青苹果宾馆、大都会宾馆、汨罗镇百托村一农户家、兰某岳母家等地利用扑克牌以“当官”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打水”,抽头渔利。被告人兰某在赌场中主要负责邀集、接送参赌人员,当参赌人员不够时,便参与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其中参赌人员谢某、马某甲在赌场除输掉自己的钱外,还向被告人兰某及史进借了106000元赌资在赌场输掉了。被告人兰某与史进从中抽头渔利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被告人兰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兰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系抓获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初,兰某几次打电话约易某、谢某、马某甲、汤望在汨罗市青苹果宾馆以“当官”的形式进行赌博,以100元、200元、300元不等每个人轮着做庄,“抽水”不是兰某就是其妻子,每次“抽水”的钱有三四千元。在赌博的过程中,都向兰某或王一曼借了钱。兰某还邀易某到其妻子王一曼家中赌博,看见史进、谢某都在,人太多,是以“当官”的形式进行赌博的,打的是300、500、800元的。第二次也是兰某打电话接易某过去的。在兰某妻子王一曼家中赌博都是兰某打电话的,由史进、兰某、王一曼“抽水”,每次至少抽一两万元,是兰某、史进两个人组织的,在赌博的过程中谢某、马某甲都借了钱。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凌晨谢某因为欠了6万多元的赌债被人限制人身自由带到汨罗,被史进逼着打完借条放出来,就到派出所报案。2014年2、3月份,谢某和“南别”、夏某、“虎子”、马某甲等人在一农户家里、劳动北路大都会酒店3099房间由史进组织的赌场里面以“当官”的形式赌博,赌场每场打水都是1万多,每场牌基本上都是打一个通宵。谢某总共在史进或史进带来的人手里借了三次赌债,一次29000元,一次12000元,一次25000元总共有66000元。马某甲也在史进他们开的赌场里借了3万元。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3月马某甲在青苹果宾馆、兰某家里,由兰某组织的赌场里面以“当官”的形式进行赌博,兰某每次“打水”的钱至少在七八千元以上。马某甲总共向兰某借了4万元赌债,2014年3月18日在劳动北路大都会宾馆,马某甲的父亲还了38000元赌债给夏某,还有2000元兰某说不要了。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马某乙于2014年3月18日从长沙赶到汨罗帮儿子马某甲还了38000元赌债。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兰某开车接夏某到兰某的妻子家里,以“当官”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由兰某和史进组织,兰某的妻子负责计数和”抽水”。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兰某在其妻子家以“当官”的形式开赌场,由兰某的妻子“打水”。三、同案史进的供述同案人史进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兰某和史进商量两人合伙开设赌场,兰某和史进组织人员,借钱各自负责,除去开支,“打水”的钱每人一半。第一次在北托的一家农户,第二次、第三次在兰某岳母娘家里,谢某在兰某妻子手里借了66000元钱。三场牌史进拿了3万,兰某拿了3万,都借给了谢某。除去开支,“抽水”钱大约是9000多元。3月17日史进、兰某夫妻、夏某等人开车到望城谢某家,把谢某带到汨罗,在汨罗市大都会宾馆兰某要谢某打了一张66000元的欠条。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兰某、王一曼、史进、夏某、一年轻人开了两辆车,将谢某从长沙带至汨罗大都会宾馆,直到谢某写了一张66000元的欠条,才让谢某走。这笔钱包括兰某与史进借给谢某的钱及“抽水”赢利的钱。兰某与史进各投入22000元,两人成本为44000元。马某甲欠兰某40000元,一部分是平时借的,一部分是赌博过程中借的,还了38000元,少要了2000元。2014年1月在汨罗市青苹果宾馆进行赌博,有两三次,“抽水”由王一曼与易某进行管理,在青苹果每个人借的钱不多,都是几千元的样子。2014年2月在汨罗市大都会宾馆以“当官”的形式进行赌博,打了一两场,兰某没有组织,由史进、王一曼组织,大都会宾馆开场子是史进和兰某接洽,史进、王一曼“抽水”,抽了二三千元水钱。还在一农户家里赌博过,由史进组织、“抽水”,抽了两千元左右水钱。还在兰某的妻子王一曼家进行赌博,由兰某与史进组织的,由王一曼与史进“抽水”,抽了几千元。五、辨认笔录1、易某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兰某是组织易某去赌博的人。2、谢某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兰某是组织谢某去赌博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资金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赌博罪,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属定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万 洁人民陪审员 廖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