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执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九台市盛东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九台市盛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1052号申请执行人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莉。被执行人九台市盛东牧业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东。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九台市盛东牧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1969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九台市盛东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款200000元,承担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200头生猪在诉讼阶段已被查封,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被执行人被查封的上述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执字第10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 成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