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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齐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齐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东莞市齐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志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龙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琴琴,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该公司财务。原告东莞市齐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琚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齐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次接受被告之委托,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机械配件,并已交付被告。然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机械配件加工费,至今仍拖欠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机械配件加工费款项共计7465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46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将款项全部清偿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下过订单,原告也从未以其公司名义送货给被告,故被告不清楚原告起诉的货款从何而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为被告加工机械配件,现被告尚欠其货款7465元,因追讨未果,遂起诉,并提交了对账单等为证。该《对账单》列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的交易日期、单号、应收款明细,合计加工款为7465元,列表下方的“客户签章”一栏手写注有“邓某某,4/30,请款时请带此对账单,否则不予请款”的内容。被告主张上述内容并非邓某某书写,邓某某只是负责接听总机、报税的文员以及法定代表人邓龙告的侄女,现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只与案外人熊某某发生过业务往来,熊某某表示与被告发生的交易不是代表原告而是代表其他公司,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确认熊某某曾经是其原股东的丈夫,也是原告的业务员,后因熊某某与原告发生纠纷,故将案涉的订货单、送货单一并带走,事后,原告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龙告对账,邓龙告请财务邓某某核实后,让邓某某书写了上述内容。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需要对《对账单》上的手写内容是否为邓某某所书写进行鉴定,被告表示不需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收款对账单》、《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明细》、《外加工件明细表》、《通知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确认邓某某现在仍是其员工,故被告完全有能力通过鉴定的方式证明《对账单》上的手写内容并非邓某某书写,但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这些内容是否为邓某某所写进行鉴定,应视为被告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故对原告主张《对账单》上的手写内容为被告的员工邓某某书写,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订货单》、《送货单》予以佐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对账单》往往是当事人对最终交易情况的确认,其证明效力一般高于订货单、送货单等,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情况,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465元。基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46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以74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齐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74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4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7465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齐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胤华第4页共4页